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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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 84 年 4 月 12 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訂
內政部 84 年 5 月 12 日台(84)內社字第 8412750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8 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 97 年 5 月 8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70007923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103年5月21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6336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3年8月12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7937號函修正備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107年5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70424847號函修正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謀求用電設備之檢驗與維護工程之改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

第五條: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七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八條: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九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用電設備檢驗工程業之研究、改進與發展事項。
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三、關於會員技術指導事項。
四、關於會員業務狀況調查統計事項。
五、關於會員公益事業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七、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八、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九、關於各項有關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其他有關本章程第三條所揭示宗旨之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十 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公司,均應於領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不依法加入本會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之。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一條: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及公司登記證照影本二份、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規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本會每一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六條:會員應將選派或改派之會員代表委託書,相片及簡歷表報送本會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議。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如有不正當之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理事會之議決,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每年換發一次。

第二十一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於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續派或改派,未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同業公司於開業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同業公司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會員公司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本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三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監事之選舉如採參考名單方式辦理,其候選人之產生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由各地區聯絡處按會員出席代表人數比率所分配之理、監事名額推薦,並提理事會審查通過。如推薦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七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九條: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六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七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八條: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九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本會為應會務發展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需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三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四十四條: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五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六條: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八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九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十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一條:本會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六、○○○元。

二、常年會費:分為甲、乙二類。
(一)甲類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二○、○○○元,於每年換發會員證一次繳納。
(二)乙類常年會費於甲類常年會費不足時徵收之,以供辦理研究發展、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訓練、展覽等工作,其徵收標準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捐(補)助款。 前項第五款之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五十二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三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四條:同業公司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五十五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員一切權益。並由本會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即以停權處分。另未繳清各年度所積欠之常年會費,不得換領當年度會員證書。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五十六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七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對照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八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九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